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秀寶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秀寶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民國112、113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24,608元、128,832元,然據元大資產陳報之債務金額為554,309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元大資產債務,於114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每月收入僅有16,720元,無力清償債務,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且目前收入僅有16,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被告並無財產,僅有一保單價值解約金363,725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是本院認以元大資產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5萬元,並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剩餘,是本院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