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鮑家香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代理 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千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代 理 人 梁婉嫃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鮑家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然聲請人表明其無力提出每月超過新臺幣(下同)6,100元之更生方案,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其工作、財產及收支情形後,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1,251元,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5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兩造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略以:我現在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沒有清償能力,
我要撫養80歲的媽媽,我有1個哥哥、1個姊姊、2個妹妹,但因為只有我跟媽媽同住,所以他們平常不會給媽媽生活費,但過年過節會給紅包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7至99頁)。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
債務人全部債務達7,672,661元,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1,251元,又前開債務信用卡、房屋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借貸等債務,是否有奢侈浪費等投機行為,並非無疑,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前二年收入為709,00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剩餘299,184元,顯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25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1,251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
㈧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
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起至114年3月止間之收入部分,查
聲請人111年至114年3月間,陸續受雇於貝富門有限公司、君安通運有限公司、千樂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澎湖縣私立千賀居家長照機構;其111年度所得為204,978元、112年度之所得為308,289元、113年度之所得為274,762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所得為102,236元【計算式:34,172元+34,572元+33,492元=102,236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125至1
29、133至153頁),堪信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4年3月間,有固定收入共約821,939元【計算式:(204,978元÷12×8)+308,289元+274,762元+102,236元=821,939元】。
⒉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起至114年3月止間之必要支出部份
,查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其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雜費、孝親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約20,741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5、79、98頁)。經查,聲請人有4名手足、父親已歿、母親年近80歲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至163頁),是聲請人依法需與其4名手足就其母親共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均設籍在澎湖,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5、161頁),則以111至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均為17,076元、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扶養負擔比例1/5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3月止,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0,65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5)×32月+(18,618元+18,618元×1/5)×3月]÷35月=20,650元】,核與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大致相近,堪認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可信,以該金額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應屬適當。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96,004元【計算式:821,939元-(20,741元×35月)=96,004元】。
⒊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自11
1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任職於貝富門有限公司餐廳部門擔任廚師,108年11月起至109年8月間,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9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薪資約27,000元;110年2月、3月、4月、5月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25,937元、28,833元、30,003元、28,833元元,期間收入總金額共約60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第6、49、68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⒋再聲請人需與另4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聲請人母親
均居住在澎湖等情,均如前述,則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8、109、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分別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是以聲請人扶養負擔比例1/5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33,325元【計算式:(14,866元+14,866元×1/5)×20月+(15,946元+15,946元×1/5)×4月=433,325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6,675元【計算式:600,000元-433,325元=166,675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1,251元,且並無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6,675元),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再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66,675元×公告債權比例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扣除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628元 7.82% 879元 12,155元 119,0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2,849元 25.06% 2,820元 38,949元 381,750元 3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670,298元 8.74% 983元 13,584元 133,07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198元 1.75% 197元 2,720元 26,643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8,786元 43.12% 4,852元 67,018元 656,905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34元 0.18% 21元 279元 2,786元 7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022,868元 13.33% 1,499元 20,719元 203,075元 合計 7,672,661元 100% 11,251元 155,424元 1,523,2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