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侯進南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侯進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侯進南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僅有在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261元,並於114年5月28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7月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現僅領有國民年金,1個月領4,000多元,
從65歲開始領取,領了好幾年,我的勞作金及保管金曾被扣
4、5萬元,現在入不敷出,每個月僅有在監所摺紙蓮花,收入每月約200多元,亦無家人寄錢,目前身體狀況除牙齒壞掉外,無其他病痛,亦無不予免責之情形,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務人代理人意見略以:債務人長年服刑,應有入不敷出的
情況,且現依法務部之規定,債務人於服刑中1個月約3,000元就夠生活,希望就債務人年紀及牙齒狀況提高評估債務人每月支出的金額,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求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㈣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依清算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6,5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0元後,每月尚餘3,551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萬5,224元,然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等僅受償4萬5,261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倘依據調查所得,認為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調前段或第134條前段各款之情節之一時,自無法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表示同意。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
以本院自112年1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債務人固然自95年8月16日起入監服刑迄今,然觀其112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上記載之保管金分別為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3日間分別受領郵政匯票4,691元2次、4,968元22次,及郵寄現金5,000元6次、1,000元2次、300元2次、50元1次,共計15萬1,328元,每月平均約6,305元;而債務人尚有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之勞作金,收入共計1萬2,190元,每月平均約508元,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可證,爰認定債務人每月有固定之可處分所得為6,813元。本院審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是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前之收支情形大致相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8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尚有餘額3,813元。縱然認債務人因年老需要裝設假牙而必須另行花費,則前開餘額合計為9萬1,512元(計算式:3,813×24=9萬1,512),已超過一般單科假牙之行情,更何況現今政府尚有對符合特定條件之高齡者進行假牙補助,故尚不能以此逕認債務人已無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支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經本院於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事件中認定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3,551元,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萬5,224元(計算式:3,551元×24個月=8萬5,224元),應堪認定。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萬5,224元,而相對人之分配總額僅為4萬5,261元,是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故應認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14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4年7月3日間,因在監執行中,並無法出境及自由移動,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
⒉至其餘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