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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蔡喬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建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仍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伊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2度均未到場指界,有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但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形,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駁回確定而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諸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