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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子廷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4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而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49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86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前開債權本息共計為431,375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431,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參以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堪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前開債權本息總額431,375元,按上開辦案期限期間及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尚屬適當,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8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