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工程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李○○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經拍賣移轉他人,為查核上開房地之交易所得稅,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民國114年2月12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140420177號函、李○○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