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許文光相 對 人 群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時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聲請人發包之「大倉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決標,兩造於112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然相對人除遲延申報開工外,開工後因有澆置之混凝土數值異常情形,於兩造協調混凝土鑽心日期及工期相關事項後,復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鑽心試驗有偷換試體之行為,事後相對人坦承此次混凝土澆置有疏失,願無償辦理拆除及重建工作。惟相對人將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拆除完成後,除施作測量放樣及混凝土打底即未再施作其他工項,經聲請人屢次催告均藉詞拖延或不予理會,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7日召開協調會,以相對人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等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終止後,相對人尚積欠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73,584元、違約金204,188元、損害賠償73,130元,共計2,950,902元,聲請人現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由鈞院受理中;又相對人自承如施工而暫停估驗將導致其公司營運困難,足證相對人資金調度恐有問題,幾乎無備存之週轉金可供運用,如不事先對其為假扣押之行為,相對人勢必移轉既有財產以因應將來敗訴時將財產隱匿讓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縱然聲請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此,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95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承攬聲請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等違約事項,聲請人已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50,902元,業據提出相對人113年10月28日(113)群發總字第1131028059號函、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函文及對話紀錄等證據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承如施工而暫停估驗將導致其公司營運困難,並提出相對人113年10月28日(113)群發總字第1131028059號函等件以為釋明。惟觀諸相對人以該函回復略以:

「二、依據上開該函說明第二點:『...本局經綜合評估後,工程進度落後20%以上仍維持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工程款並以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撥付為原則。』;其後續仍維持暫停撥付方式,顯失公平合理,有違誠信原則,將致本公司營運上之困難,恕難配合」等語,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上是否已實際發生困難,亦無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復遍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其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則依

前開之說明,自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澎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所設立之機關,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且有獨立之預算編制及印信,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