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芳瑜相 對 人 晶彩設計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顏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顏家鴻律師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立之借據(含約定書),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且其原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兼董事A04已於114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為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所需,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唯一股東兼董事A04,然A04已於114年3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顏家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且顏家鴻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爰認選任顏家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