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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相 對 人 洪○○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關 係 人 洪△△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周□□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3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表示關係人自相對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無提供相對人出生後所需用品,且於相對人早產住院期間,關係人亦無探望關心相對人,現又失聯未出面處理相對人出院事宜,相對人顯未受到關係人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相對人生存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兒少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認屬實,本院考量相對人之父母未能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及安全計畫,又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妥適照顧,若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確實不足保護相對人,從而,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