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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號原 告 李金海被 告 顏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7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並按理由欄二、㈡⒈所示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

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57,762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將其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8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顯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中較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次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1.81平方公尺,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113年12月每平方公尺售價為54,543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為4,462,163元【計算式:54,543元/每平方公尺×81.81平方公尺=4,462,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357,7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㈡本件原告僅以顏美玲為被告,未併列系爭移轉行為之受益人

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難謂合法,應依下述方式為補正:

⒈原告應提出一份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予本院,並檢附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補正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遮隱),以供本院審查。

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之繕本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他造。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