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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李禹葳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11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就其中訴之聲明1之請求部分無審判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03號),故就裁定移由本院審理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對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系爭土地於113年間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0元、總面積為3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可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98,000元(計算式:47,000×34=1,59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