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江蔡秀麗蔡向盈陸蔡秀霞蔡耀仁張美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理由欄二所示意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置放在上開土地上之香爐(下稱系爭香爐)移除,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建物之面積、價值及系爭香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系爭建物價值及系爭香爐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之總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上開價額核算及繳納裁判費(得利用司法院「民事裁判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之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又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原告另應於上開期間內,提出被告「李府將軍廟」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例如:寺廟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張美嬋、蔡向盈、蔡耀仁並應補正民事委任狀之正本予本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