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楊業葳上列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3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7,602元/㎡×面積1290.85㎡×原告應有部分1/100=35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澎湖縣○○○○○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四、前開土地共有人有已歿之情形,欲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追加聲明。
五、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