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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許清頓

陳美英被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雪華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0,2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3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中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請求訴訟標的固非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債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債權總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40,289元(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2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請求金額 1 本金 1,781,774元 1,781,774元 2 利息 1,781,774元 87年4月5日 114年8月17日 27+135/365年 9.5% 4,632,856元 3 違約金 1,781,774元 89年12月28日 90年6月27日 182/365年 0.95% 8,440元 4 違約金 1,781,774元 90年6月28日 114年8月17日 24+51/ 365年 1.9% 817,219元 合計 7,240,289元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