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林明進
許麗娟林奕丞林怡廷林羿賢林明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隆峰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72,5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7,3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1,210.2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000元等語。其中第1項聲明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91,398元(系爭土地面積1,210.2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平方公尺=13,191,398元);第2項聲明則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之金額為81,123元【計算式:70,000元+(140,000元÷365天×29天=11,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1,123元】,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72,521元(13,191,398元+81,123元=13,272,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