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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陳森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璧君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被告李璧君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7萬7,00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詹琮荏執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365號公證書暨借款契約書,聲請對於原告所欠本金700萬元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28號參與分配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李璧君之債權為116萬5,000元,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253萬7,000元及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利息,又被告李璧君稱原告已清償16萬元,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37萬7,000元及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利息,因原告主張伊僅116萬5,000元部分未清償,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排除121萬2,000元(237萬7,000元-116萬5,000元=121萬2,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額,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合計為143萬4,972元(利息總額22萬2,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4,972元。

㈢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詹琮荏之債權為300萬

元,經調閱系爭參與分配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權額為700萬元,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4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爰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

㈣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43萬,4972

元(143萬4,972元+400萬=543萬4,9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6萬5,148元。

二、於起訴狀上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萬元 110年11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7,967元 2 利息 20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3萬9,014元 3 利息 20萬元 111年1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3萬8,164元 4 利息 20萬元 111年2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3萬7,315元 5 利息 20萬元 111年3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3萬6,548元 6 利息 32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4年11月13日 5% 5萬7,118元 7 利息 5萬2,000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11月13日 5% 6,845元 合計 22萬2,97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