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許向如
許向汎許靜宜被 告 福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宗廉被 告 曾進福
許文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18萬9,28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4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文顯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各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區域】拆除。㈡被告福澎實業有限公司、曾宗廉、曾進福應遷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㈢被告許文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向如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依上揭說明,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準,惟該占用部分面積需待後續地政機關實測始能確定,爰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投影圖,以該圖所示之投影部分占系爭土地之大致範圍來概算之。爰暫以系爭建物所占部分約為系爭土地之2分之1,現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則該部分標的價額為118萬9,287元(計算式:360.39平方公尺×6,600元/平方公尺2=118萬9,287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上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萬9,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