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並未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得由父、母、養父或養母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謂:「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而參考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推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於親子關係事件,若父、母、養父或養母已死亡,即已無父、母、養父或養母應訴便利性之考量,自應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丁○○、戊○間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丁○○、戊○均已死亡,而原告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無養父丁○○、養母戊○應訴便利性之考量,應專屬子女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較符合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子女即原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