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A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母B(原名B1)自C(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斯時原告之母B(原名B1)與訴外人C(於98年8月19日死亡)為夫妻,原告依法推定為C之婚生女,嗣原告於113年9月間經B告知始悉其生父為訴外人D,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四、查本件原告所提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41至43頁),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D』是『A』的親生父親…D與A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6%。」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生父為D。審以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生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生父既為D,即不可能為C,是原告主張其非B自C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非C之婚生女,其法律上身分須經法院裁判確認,因C已死亡,被告本於公益之維護而為當事人,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雖屬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