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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阮OO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家鴻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阮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2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阮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2關於阮OO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7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原告自被告受胎,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阮OO,然阮OO出生迄今均由原告A02照顧、扶養,被告僅有於阮OO出生後每月給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直到被告於111年3月後另結新歡而停止,未再主動聯繫原告及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阮OO,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阮OO之權利義務。又依被告先前之承諾,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而自阮OO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起訴時114年8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2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阮OO為其子女。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阮OO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阮OO之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第一項聲明。被告有強烈照顧意願及具體準備,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居住環境甚佳,得擔任親權人,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因未有到被告住處實地訪視,故有調查未完備而不應參酌。如未取得親權,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扶養費部分請法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判斷。並聲明:同意第一項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阮OO乙節,業據其提出阮O

O之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且據分析報告意旨略以:A04與阮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與阮OO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復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係阮OO之親生父親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阮OO為其子,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及會面交往: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

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阮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且經本院判命被告認領阮OO為其子,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⒉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訪視結果略以:整體而言,阮OO出生後即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現階段生活安排、就學接送及健康照護之由A02負責,經實地訪視,亦可見其與阮OO互動緊密且依附關係良好,而被告則表示過往未曾參與照顧,並以親子關係尚未確認為由對於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未來照顧計畫以及會面交往期待皆表示不便回應,且亦表示不願進行實地訪視,故為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本件由A02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阮OO出生後即由A

02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現與A02同住,與A02間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緊密,A02亦有親權意願及能力;被告至則今未實際照顧阮OO,且另已有伴侶及自己之家庭要照顧,與阮OO之關係淡薄,暨參酌阮OO之意見,縱認被告現已有強烈之照顧意願,仍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A02單獨任之,方符合阮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⒋至於被告抗辯訪視報告之完備性有疑問等情,然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並非必須、一定要到當事人之住居所實地訪視或勘查,且被告亦已提出居住狀況之照片給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復於審理中為相關之說明,故此部分疑慮已有補足。

⒌本院復審酌上述各情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酌定會面

交往方案如附表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已如前述所載。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OO於110年生,尚值幼齡階段,無謀生能力,須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基本生活所需,本院雖酌定由A02單獨行使負擔阮OO之權利義務,然父母雙方均有扶養之義務,應依經濟能力及身分與阮OO之需求,分擔扶養阮OO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阮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阮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均有扶養阮OO之經濟能力,而阮OO現與A02同住於澎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澎湖縣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且審酌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就業、經濟狀況,暨被告曾給過原告之扶養費數額,爰酌定阮OO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合理。本院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A02為實際照顧者等一切情形,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關於未成年子女阮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阮OO之扶養費用1萬4000元(即2萬1000元之2/3)予A02。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阮OO之扶養費,而阮OO

自出生後迄今均與A02同住,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41個月係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核與被告表示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匯錢給A02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而本件阮OO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每月扶養費為2萬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2/3,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4000元,業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則此段期間共41個月之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7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41個月=57萬4000】,亦即A02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7萬4000元。從而,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認領阮OO為其子女,暨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阮OO親權併請求被告按月負擔阮OO扶養費1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57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一: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與阮OO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阮OO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及第四個週末,與原告共同擇定週六或週日之其中1日之14時30分至17時止,與阮OO會面交往。實體會面地點由兩造共同協調之,若協調不成,則以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中心(即兒少館,地址:澎湖縣○○市○○里○○街00號)為會面地點,A02並應將阮OO送至會面地點,且於會面時得在場陪同。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阮OO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阮OO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阮OO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A02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被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A02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被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當日以上述四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阮O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阮OO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阮OO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㈥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附表二: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澎湖縣年度 澎湖縣 109 19,740 110 19,779 111 20,303 112 20,971 113 20,188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