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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林俊雄被 告 張峻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因工作認識之朋友,於民國111年間即多次向原告表示「我有在玩期貨,獲利頗豐,可以幫你代操期貨,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以有3到5萬元的獲利」云云,原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自帳戶提取30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將30萬元交予被告代操期貨投資,嗣於111年12月30日再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原告向被告探詢獲利事宜,被告並未詳細告知或實際結算,原告請被告說明獲利盈虧後,被告始告知投資虧損,甚自112年1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原告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提告,被告則於警詢時坦承確有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之事實。因被告代操期貨行為未獲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即非法,被告藉詞代操期貨向原告受領13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協議承諾會將130萬元本金返還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91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協議承諾向原告返還130萬元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2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2日發生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3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