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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陳信龍被 告 許珮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戶籍址雖登設於澎湖縣望安鄉,惟被告於民事異議狀記載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亦明確表示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並無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望安鄉之戶籍址,當初僅係便利購買往返臺灣、澎湖兩地之機票或船票以探望居住在澎湖縣望安鄉之家中長輩等語。此外,被告於高雄市出生,自幼即在高雄市生活,並在高雄市就讀幼稚園、國小、五專及二技,目前更獨資成立址設高雄市橋頭區之呀米寵物手作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幼兒學習活動評量表、准考證、副學士及學士學位證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並於近2年內均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就診耳鼻喉科、復健科及牙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足見被告之生活起居確實都是在高雄市,自難認被告戶籍資料所登載之澎湖縣望安鄉為被告之住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參酌被告於民事異議狀記載高雄市楠梓區之地址、獨資成立商業之地址在高雄市橋頭區,以及被告多次且頻繁於高雄市楠梓區就診之情形,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