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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江蔡秀麗蔡向盈陸蔡秀霞蔡耀仁張美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移除系爭土地上置放之香爐(下稱系爭香爐),惟未載明系爭建物之面積、現值及系爭香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之意旨;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依旨補正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