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江步高被 告 陳明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69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廚具材料、設備等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73,697元之買賣價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估價單、計算明細等件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卷第17至71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等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