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平家
陳俊興(原名陳興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被 告 晶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哲
張 哲
黃秀華李美英吳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俊興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陳家平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平家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俊興(原名陳興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18日,清償期為94年10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已達20年以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到期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有名實不符之不明確情況,致已影響陳平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
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18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9年10月18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至遲已於114年10月18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881條之15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