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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號聲 請 人 辛進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妤等間確認協議無效事件,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及交付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姿妤等3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就確認協議無效事件成立和解,惟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就土地款項部分應由相對人先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後,兩造始另行約定時間,共同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就和解款部分亦應於共同辦理相關手續當日或先行匯入聲請人帳戶。另請求交付複製電子卷證光碟。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既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協議無效事件之當事人,是聲請複製該訴訟事件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該訴訟事件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和解既然已經成立,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言,若兩造仍有爭執尚待實體認定,自不能裁定更正。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涉及和解內容實體之問題,自不屬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得聲請更正之範圍,基此,聲請人主張事項並非單純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