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康郭碧英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被 告 李政霖(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李家騰(即李錦耀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茂誠被 告 李維宏(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李心綸(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周正行(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周揚民(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周繼民(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周玉英(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周玥廷(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簡明文(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簡文娟(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簡文榮(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林雋安(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林雋寧(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李政錡(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李煌賢(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吳之薇(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吳世屏(即李錦耀之繼承人)
吳正清(即李錦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政霖、李家騰、李維宏、李心綸、周正行、周揚民、周繼民、周玉英、周玥廷、簡明文、簡文娟、簡文榮、林雋安、林雋寧、李政錡、李煌賢、吳之薇、吳世屏、吳正清應就李錦耀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2.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政霖、李維宏、李心綸、周正行、周揚民、周繼民、周玉英、周玥廷、簡明文、簡文娟、簡文榮、林雋安、林雋寧、李政錡、李煌賢、吳之薇、吳世屏、吳正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李錦耀所共有,然李錦耀已於民國5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政霖、李家騰、李維宏、李心綸、周正行、周揚民、周繼民、周玉英、周玥廷、簡明文、簡文娟、簡文榮、林雋安、林雋寧、李政錡、李煌賢、吳之薇、吳世屏、吳正清(下稱被告李政霖等1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政霖、李家騰、李維宏、李心綸、周正行、周揚民、周繼民、周玉英、周玥廷、簡明文、簡文娟、簡文榮、林雋安、林雋寧、李政錡、李煌賢、吳之薇、吳世屏、吳正清應就李錦耀所有坐落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㈡准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於原告,原告另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家騰則以:同意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李錦耀所共有,然李錦耀已於5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政霖等19人。又被告李政霖等19人就李錦耀之應有部分6分之1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李錦耀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政霖等19人就被繼承人李錦耀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坐落之地基,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經查:系爭土地有一鐵皮搭建之建物,門牌為○○00號;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路寬4.8公尺,地號為○○○段000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二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92.0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現有○○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恐將造成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致生法律關係之複雜,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考量原告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再綜合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情,堪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原物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將有被告等共有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以金錢補償。又本院依聲請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業經該事務所鑑定在案,本院認為上開事務所所為之鑑定有專業性、客觀性,且並無共有人對其鑑定結果表示不同意意見,是本院據此並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李政霖等19人就李錦耀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上情,認應將系爭土地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與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一: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康郭碧英 6分之5 2 李錦耀之繼承人: ①李政霖 ②李家騰 ③李維宏 ④李心綸 ⑤周正行 ⑥周揚民 ⑦周繼民 ⑧周玉英 ⑨周玥廷 ⑩簡明文 ⑪簡文娟 ⑫簡文榮 ⑬林雋安 ⑭林雋寧 ⑮李政錡 ⑯李煌賢 ⑰吳之薇 ⑱吳世屏 ⑲吳正清 公同共有 6分之1◎附表二:原告應提出補償被告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錦耀之繼承人: ①李政霖 ②李家騰 ③李維宏 ④李心綸 ⑤周正行 ⑥周揚民 ⑦周繼民 ⑧周玉英 ⑨周玥廷 ⑩簡明文 ⑪簡文娟 ⑫簡文榮 ⑬林雋安 ⑭林雋寧 ⑮李政錡 ⑯李煌賢 ⑰吳之薇 ⑱吳世屏 ⑲吳正清 (共同受補償) 253,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