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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其力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廖健智律師被 告 陳珈堯

杜翊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威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子即被告陳珈堯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並私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下,即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杜翊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同年5月5日因原告之五弟接獲房仲來電詢問是否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鄰近之名下土地,五弟因此警覺而轉知原告,原告查詢後驚覺系爭土地已遭出售。被告陳珈堯擅自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杜翊嘉之代理人杜妙婷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珈堯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稱之無權代理,且原告拒絕同意或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後續之登記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杜翊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翊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杜翊嘉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杜翊嘉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杜翊嘉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珈堯則以:原告屬意要賣系爭土地,我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翊嘉則以:我們是透過臺灣房屋網站上小編PO的房屋

出售資訊而開始接觸,後來以小編貼文的每坪金額乘以坪數,總價約新臺幣(下同)371萬多元,於是以整數371萬元成交,我們是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有提出親自簽名之授權書給被告陳珈堯,所以本件應為有權代理,縱假使被告陳珈堯未得到原告同意,但從授權書上看,被告陳珈堯也是有得到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被告陳珈堯以其名義,於114

年2月11日與被告杜翊嘉之代理人杜妙婷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112年土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63至69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2日澎地所登字第1140021655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114年澎普字第8710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再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珈堯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杜翊嘉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珈堯係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翊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珈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

補發、盜用其印章,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⒊另依被告杜翊嘉提出之台灣房屋114年1月21日授權書(本院

卷第175頁)顯示,原告授權由被告陳珈堯全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原告並於授權人欄親自簽名;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匯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杜翊嘉提出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3張(第一期款、完稅款、尾款)、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173頁);另系爭土地114年澎普字第8710號買賣登記案件中所附印鑑證明(本院卷第93頁),係原告委任被告陳珈堯代其申請,申請目的之一即為不動產登記,澎湖○○○○○○○○○於受理申請當下即113年6月26日9時16分許,曾以電話向原告本人核對基本資料後確認確有委任被告陳珈堯辦理印鑑證明,此有澎湖○○○○○○○○○114年8月28日澎馬戶字第1140020640號函及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委任證明書、原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原告及被告陳珈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上揭印鑑證明、台灣房屋114年1月21日授權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已觀,已足使被告杜翊嘉及其代理人確信被告陳珈堯於本件有代理原告與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限外觀,並信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原告之間,是被告陳珈堯既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杜翊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杜翊嘉名下、原告取得全部價金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書狀主張本件原告簽署授權書當時其精神能力有欠缺之狀態等語,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已不得作為該案件裁判之基礎,且縱然原告主張屬實,然被告杜翊嘉係信賴該授權書之權限外觀而由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與原告精神能力有無欠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珈堯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杜翊嘉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陳珈堯係無權代理且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杜翊嘉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原告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命再開,且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必就該聲請予以裁判,亦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