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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安定訴訟代理人 蔡麗雪

陳世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6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於該案件審理中即民國114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自第1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