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安定訴訟代理人 蔡麗雪
陳世豪被 告 吳長和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馬金足訴訟代理人 鄭啓聰上列被告吳長和因過失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長和為被告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之公車司機。吳長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內側車道自後寮往赤崁即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0號道之有交通號誌之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立即採取煞車、向右閃避之作為,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於系爭路口沿澎湖縣縣道203線外側車道停等,於綠燈後左轉往瓦硐方向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7肋骨骨折、左眼上皮撕裂傷等傷害,並進而衍生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神經萎縮等重傷害,導致原告左眼視力已無光感,視力為0(下稱本案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399元、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3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0,015元、看護費73萬4,400元、交通費4萬2,866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4,000元、機車全損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共計361萬1,680元,而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以5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80萬5,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5,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吳長和於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損害賠償項目,關於將來的醫療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沒有舉證,醫療用品費用,有部分發票沒有明細。看護費的部分有重複計算之問題,且親屬間之看護需提出一些證明,一日全日看護費應約2,000元。交通費部分爭執其必要性及關連性。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單據。機車修理費沒有算折舊也沒有證明車輛之價值。慰撫金過高。而被告有向國泰產險承辦人查詢原告應有領到約76萬元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
案車禍,原告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重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告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大客車之類比式行車記錄器(下稱大餅圖)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本案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王瑩瑋鑑定,其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確認本案大客車抵達路口前第7條車道線起端至抵達路口停止線所經歷時間約為4.4秒,並以google earth測量距離為61.776±
0.08公尺,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以此計算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路口停止線時之平均速率為50.53至50.6公里/小時,以此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略有逾速限50公里之駕駛行為,有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卷第133至171頁)。上開鑑定意見皆係依本案大客車前鏡頭之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之時間、路段及測量該路段之距離數值,據以計算本案大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基礎尚無瑕疵,且係以客觀事證為基礎,是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縱使」被告有因上開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肇事因素,然依前述㈢之事證顯示,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行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本案大客車先行,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考量被告駕車僅略為超速,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而原告卻係明顯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害被告之路權甚明,且違反左轉應遵守之方式,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是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9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從而,縱使原告請求之損害額361萬1,680元為合理,然需負擔與有過失之90%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至36萬1,168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曾向投保之責任保險人查詢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76萬元等語,核與原告陳述:有分兩筆領,一筆領了50幾萬元,另一筆12萬多元,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呈現之金額並未相差甚遠,且不論為誰之主張,均高於前段所述之賠償金額36萬1,168元。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㈦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5,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