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鮑淑貞被 告 廖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0元。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住宅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至12月分紅新臺幣(下同)36,000元、水費1,200元、使用店面權利損失600,000元、裝潢費177,700元共829,900元;嗣原告迭次變更其聲明,終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113年9月至12月租金48,000元、水電費16,200元、損害賠償6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損害177,700元、鐵門損害5,000元、水果店招牌損害1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0,000元共1,041,75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77、129至130、147至148、161至164、197至20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租金與原告起訴請求分紅部分,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生,原告追加請求鐵門損害與起訴請求裝潢費損害部分,則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租賃物所受侵害所生,是上開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有相當程度範圍之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縮水電費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至原告追加請求水果店招牌損害1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竊取其價值10,000元之水果店招牌,另於不詳時間散布原告未捐款等不實謠言而侵害其名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之內容或履行顯屬無涉,已屬另外獨立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之主要爭點難認有何共通性,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或第2項所列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9日就原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澎湖馬公城隍廟(下稱城隍廟)承租之澎湖縣○○市○○路00號廟前空地D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攤位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1,000元(113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12,000元),及負擔系爭攤位之水、電費,並約定倘原告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有侵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詎原告依約將系爭攤位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13年9至12月租金、113年6至12月水費,且故意向城隍廟人員稱原告轉租系爭攤位,致城隍廟自114年1月起不與原告續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48,000元、水費1,050元,並賠償原告600,000元;另因被告於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毀損系爭攤位價值177,700元之裝潢及價值5,000元之鐵門,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財產損害共182,7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750元(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部分,業經駁回如上,不另贅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就系爭攤位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2,000元及負擔系爭攤位水、電費,然迄今尚積欠原告113年9至12月租金48,000元、水費1,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及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0,000元乙情,為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水費於前開給付之押租金範圍內已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費金額應為29,050元【計算式:48,000+1,050-20,000=29,050】。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然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然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決,法院仍應審認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固有約定:「甲方(即原告)店面權利使用
權若有侵損,乙方(即被告)需立即遷移該店址。或付賠償損失六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院函詢城隍廟系爭攤位租賃狀況,該廟函覆略以:因原告違反與城隍廟間不得轉租之約定,因此城隍廟才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等語,此有該廟115年6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頁),準此可知,原告之所以喪失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係因原告違反與城隍廟間之約定,城隍廟未繼續將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之故,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城隍廟稱原告轉租系爭攤位乙節屬實,亦難認原告就系爭攤位使用權利有因被告行為受何不法侵損,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要件,尚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毀損系爭攤位價值177,7
00元之天花板裝潢及價值5,000元之鐵門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原陳稱:裝潢費部分,被告沒有毀損,也沒有弄壞,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用,因為被廟方收走了,所以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已有矛盾不符,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仍難逕信;又查,原告固於本院陳稱:被告租我的房屋經營食物店,把我的天花板弄壞了,廟只有租給我土地,攤販是我自己出錢搭建的,是鐵皮屋,裝潢費是177,700元,鐵門是額外的5,000元,被告把鐵門弄得很難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觀原告所提與城隍廟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可知,原告向城隍廟承租之標的為系爭攤位及建國路14巷3號住家(見本院卷第21頁),非如原告所述僅有向廟方承租土地,再參以原告於本院所陳:我不清楚天花板、鐵門修復費用為何,因為廟方114年開始就不讓我使用攤位,我沒辦法找人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原告並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是本院斟酌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攤位裝潢費177,700元、鐵門5,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