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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鮑淑貞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首揭住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20時30分於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115年7月31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8月19日屆滿(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乃上訴人遲至115年8月20日18時25分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