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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陳振亞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李國英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其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予訴外人鄭偉良,鄭偉良復將系爭文件轉交予訴外人施振瑋,嗣施振瑋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遂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交付935,000元之借款予施振瑋(下稱系爭借款),並委託代書持系爭文件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文件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所必需之全部文件,依一般交易常情,已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他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原告自應按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借款負抵押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前將系爭文件交付予鄭偉良。

㈢鄭偉良取得系爭文件後,將系爭文件轉交予訴外人施振瑋,由施振瑋交付被告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㈣被告不認識原告、鄭偉良,原告不認識施振瑋、被告。

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㈥被告並未向原告確認過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未據被告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自明。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本件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文件係由原告交付予鄭偉良,鄭偉良再轉交予施

振瑋,原告本人與施振瑋、被告均不相識,被告亦不認識鄭偉良、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交付系爭文件之行為已足構成使第三人誤信原告有授權他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表見事實,然原告上開行為之對象既係鄭偉良,當認第三人僅限於因誤信鄭偉良有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時,方有主張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以期本人與第三人利益風險之衡平分配。基此,本件被告誤信有代理權之人既為施振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施振瑋或知施振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即難強使原告就施振瑋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已如上述,則施振瑋無權代理

原告以系爭土地擔保系爭借款之行為,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確定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8年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6月10日 字號:澎普字第025450號 權利人:李國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8年6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振亞,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