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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正賢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被 告 王清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民國87年,字號:澎地字第005906號,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11日,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9年9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89年9月10日)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中就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並設有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民國87年,字號:澎地字第005906號,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11日,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9年9月10日,清償日期:民國89年9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0日,其請求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所有人及上開土地就權利範圍2分之1

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查依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民國87年9月11日至89年9月10日,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9月10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自民國89年9月10日清償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