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詩漣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訂立「澎湖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發展
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擬定澎湖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9萬元,分為4個階段工作期程,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分別按總價金之15%、30%、35%、20%給付款項。原告於完成第1階段所定計畫書領得15%價金883,500元後,即積極辦理第2階段工作即期中報告之編製,於113年7月間提出期中報告予被告,並依照審查委員意見,前後4次向被告提出修正一至四版之期中報告。詎被告卻於113年12月6日來函表示,由於修正四版期中報告仍有諸多地方未完成修正,審查結果不予通過,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原告雖回函表示被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惟仍無法獲致共識。而原告自提出期中報告後,均有積極依照審查意見修正並再予提送,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姑不論審查意見是否允當,前2次審查會議僅由被告機關内部幕僚單位下水道工程科進行審查,直到第3次審查,才由被告工務處、府外委員及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委員進行審查,且審查意見及方向與前2次大相徑庭,原告仍積極配合修正,並提出修正三版期中報告。惟當委員再提出審查意見,原告提送修正四版再次針對委員意見回復時,被告便稱審查不予通過並將終止契約,被告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⑴B約定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約定與民法第497條規定相當,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且承攬人非不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即使原告之工作成果有瑕疵(假設語,非自認),亦僅係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仍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第2期總價款30%之報酬即1,767,000元之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惟仍生任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1,767,000元損害。
㈡再者,因被告要求辦理時效,原告即依被告之需求同時進行
第3階段工作即期末報告第四章第4.1節「發展藍圖」,並於114年1月20日函送被告,雖被告拒絕核定,且原告自113年10月起,每月提送予被告工作月報均記載「撰擬期末報告第四章『發展藍圖』」,被告亦均未有反對之表示,是若非受有報酬,原告絕無可能無償為被告辦理,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予報酬。又就原告已完成之第3階段工作,被告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部分期末報告之利益,該利益原形已無法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1,030,75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01條、第511條但書及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797,7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
為「完成本契約第7條第1款(即第1項)有關履約期限第2階段之約定,支付第2期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第1階段(工作計劃書)同意核定日起90日內,辦理邀標書之第貳點第2項之期中工作項目,提出期中報告(初稿)5冊,另由機關視審查情況辦理審查會議,並於機關同意核定後15日內,提送期中報告(定稿)10冊及電子檔至機關備查」,然被告邀集府內外專家學者審查後,均因內容粗糙、規劃草率,明確獲致「因不如預期」、「不予通過」之結論,足見原告提出之成果,未經審查通過也未獲核定。又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為任意終止,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自無權請求該期服務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有提出完整且符合水準之報告義務,被告依法、依約進行審查,乃行使定作人依契約所有之權利,並無民法第101條規定可言。
㈡系爭契約已明定第3階段工作應於第2階段期中報告經被告「
核定」後始得展開,於第2階段期中報告屢次審查未過之際,被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原告提前進行第3階段之工作,而工作月報僅為進度備查之文件,並非工作指示之正式管道,被告未於月報中表示反對,不代表即同意原告擅自提前施作第3階段之行為,其所生之勞費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嫁由被告承擔。原告所為之第3階段工作,既未經被告同意,亦非被告依約應受領之給付,被告實際上亦未受領,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491條「視為允與報酬」之適用前提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然本件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而負有履約義務,報酬如何核給均經契約明定,自無本條適用之餘地,其擅自提前施作,為其自身之履約規劃,非可逕自推論被告有給付報酬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工作內容為擬
定澎湖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總價金為589萬元,分為4階段工作期程,於各階段工作完成後,分別按總價金之15%、30%、35%、20%給付款項。原告已完成第1階段所定工作計畫書並領得15%價金883,500元,嗣於113年7月間提出期中報告予被告,並前後4次向被告提出修正一至四版之期中報告,而被告則於113年12月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期中報告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之契約範本、議價/決標紀錄、「澎湖縣污水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期中報告及修正一版至修正四版期中報告、澎湖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工水字第1130074724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707頁、第7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均有積極依照歷次審查意見修正並再予提送修正
一至四版期中報告,並無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原告完成期中報告,且本件縱有瑕疵擔保問題,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之第2期服務費1,767,000元、及第3期已完成部分之1,030,750元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服務費1,767,0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服務費1,030,750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服務費1,767,000元,為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8條第11項、第12項則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廠商暫停履約。」(本院卷一第61頁、第39頁),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如未能依約履行,經被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履行,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負賠償損害之責任。而所謂「未改善或未履行」之契約終止條件,係指原告有「逾期改善」或「履行已無助於完工」之情事可言。
⑵查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提送期中報告(初稿)後,經
被告召開2次工作會議及1次審查會議並提供審查意見要求原告修正,原告修正後陸續向被告提出修正一版至修正三版之期中報告,經被告以113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1130065543號函(下稱113年11月7日函)通知原告說明略以:「(上略)惟貴公司本次所送之期中報告(修正三版),經審查仍未達到本府之要求;另依工作計畫書(核定版)所附之預定工作進度表,本案期中報告原應於113年8月底前完成核定作業並進入期末報告撰寫階段,惟截至今日,貴公司仍停留在期中報告修改階段,以致嚴重影響本案之執行進度,故本府爰依本案勞務契約第八條第(十一)項之規定,請貴公司於限期(發文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並報府審查。倘貴公司下次提送時,仍未依各委員及單位覆審意見核實修正完畢,本府將依本案勞務契約第八條第(十二)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
」,而原告於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後,再向被告提出期中報告修正四版,惟被告審查後以113年12月6日府工水字第1130074724號函(下稱113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仍有諸多地方未完成修正,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二第441至445頁)。由上可知,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稿)、修正一版、修正二版,內容均有瑕疵遭被告要求修正改善,原告再提出修正三版期中報告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約定,以113年11月7日函書面通知被告改善,因原告提出之修正四版期中報告仍未獲被告審查通過,被告始以113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前後提出期中報告(初稿)、修正一版至修正四版,共計5次,均未達被告要求之品質,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已難期待原告後續修正提出之期中報告可達被告審查通過之品質,客觀上足認原告已構成「履行已無助於完工」之事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均有積極依照歷次審查意見修正並再予提送,並
無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且前2次審查會議僅由其機關内部幕僚單位下水道工程科進行審查,第3次審查起始由被告工務處、府外委員及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委員進行審查,且審查意見及方向與前2次大相徑庭,原告積極配合修正後陸續提出修正三版、修正四版期中報告,被告稱審查不予通過,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契約第5條1項第1款第2目⑴B約定之條件成就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修正二版、修正三版、修正四版期中報告內附被告歷次審查意見與原告意見回覆(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第369至384頁、第525至540頁),及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4日府工水字第1131011580號函附修正二版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及內外部委員審查意見、修正三版期中報告之內外部委員審查意見及113年11月7日函附修正三版期中報告之內外部委員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5頁、第355至388頁),被告工務處下水道科及內外部審查委員均係按期中報告內容清楚標示出處,具體指出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臚列各項審查意見,內外部審查委員尚包含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分別以自己之專業於覆審意見中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再進一步說明「不同意」之意見,而上開內外部審查委員,均具備與系爭契約目的相關之學經歷專業,此有被告提供之專家學者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遑論尚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6頁),又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進一步舉證以證其此部分主張,是難遽認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其條件成就。準此,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初版)、修正一版至修正四版期中報告,均未獲被告審查通過,且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原告完成期中報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⑴B、第7條第1項關於第2期服務費之給付條件,為廠商提出之期中報告「經機關同意核定」(本院卷一第31、35頁),惟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均未獲被告審查通過,亦即未完成第2階段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⑴B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第2期服務費。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不
合法,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第2期服務費等語。惟契約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前者,係於各種典型契約,個別的承認其存在,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者,為民法第511條;後者,係由當事人雙方依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在承攬契約下,兩者差別在於定作人若依前者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反之,定作人若係依後者終止契約,其是否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視承攬契約約定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賦予機關(即被告)於廠商(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時,得與廠商終止契約且不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期中報告屢未獲被告審查通過,經被告以113年11月7日函書面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履行,已構成系爭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業如前述,被告已以113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毋庸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⑴B之約定、民法第10
1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1,76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服務費1,030,750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之需求同時進行第3階段工作,自113年10月
起,每月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均記載「撰擬期末報告第四章『發展藍圖』」,復於114年1月20日將期末報告函送被告,均未經被告反對,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予報酬,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部分期末報告之利益,該利益原形已無法返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服務費1,030,750元等語,雖據提出原告114年1月20日億管字第1140120001號函及附件、113年11月4日億管字第1131104001號函及檢附10月工作月報、113年12月6日億管字第1131206001號函及檢附11月工作月報、113年12月23日億管字第1131223001號函及檢附11月工作月報修正版、114年1月7日億管字第1140107001號函及檢附12月工作月報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79至895頁),惟為被告以未同意原告進行第3階段工作為由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內容,並無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第3階段工作之明確文字記載,且原告114年1月20日億管字第1140120001號函及附件一「113年11月份工作月報修正版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中,關於被告審查意見第3點載明:「有關二、工作進度第3點:撰擬第四章4.1節4.1.1『背景資料整理』及4.1.2『分析流程建議』。該部分為期末報告範圍,由於貴公司期中報告修正成果未達本府要求,仍未核定,因此有關第四章所撰寫之內容,在期中報告未獲核定前,其參考價值仍存有疑慮。」(本院卷一第781頁),可見被告仍以原告提出之期中報告需獲核定為前提,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期程履約。
⑵原告雖再以外部審查委員鄭○源委員審查意見提出「期中報告
缺漏第四章、發展藍圖與方案研擬,包括4.1發展藍圖及4.2發展方案研擬?請補充」為由,主張期末報告之撰擬無須經被告同意等語,惟再觀被告提出之期中報告修正三版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原告就上開鄭○源委員審查意見回覆以:「本期中報告依據合約內容及國土署範例僅有前三章,第四章將於期末報告呈現,發展藍圖及方案研擬請參見附錄二『本案計畫工作項目及預訂工作進度』」,鄭○源委員遂於覆審意見勾選「同意」而未再表示意見,參以修正三版期中報告之附錄二「本案計畫工作項目及預訂工作進度」僅記載計畫工作項目及各階段完成日期估計表(本院卷一第513至521頁),顯見原告係單純向鄭○源委員說明期中報告僅至第三章及後續各階段完成日期之估計,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得在未完成第2階段工作前,未與被告合意即擅自進行第3階段工作,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依約、依法得進行第3階段工作之證據,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第3期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01條、第511條但書及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