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洪憶雯被 告 張訓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設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湖西自助洗衣坊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合夥經營設於澎湖縣○○鄉○○村000○0號○○自助洗衣坊(下稱系爭洗衣坊),並由被告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原告則擔任隱名合夥人。嗣原告曾有向被告表示可以談論要如何處理系爭洗衣坊或盤掉等語,被告則表示想和解可以,300萬元店歸你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洗衣坊均有同意退夥之意思。況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洗衣坊內之洗衣設備拆除,並於系爭洗衣坊臉書頁面貼文表示本店拆遷、扣款設備已拆除等語,更足證系爭洗衣坊之合夥事業已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予其應得之利益。而兩造迄今均未就清算之方式及期限達成合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洗衣坊之合夥事業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衣坊之合夥事業兩造各出資一半,獲利平均分配,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並擔任合夥業務之執行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嗣因原告於112年3月6日告知被告系爭洗衣坊造成她生活負擔並提議要將系爭洗衣坊盤讓,兩造遂產生諸多爭執。又被告同意由原告嘗試管理系爭洗衣坊,原告遂於112年4月起接手系爭洗衣坊營運事務,然兩造於4月間因理念不合無法達成共識,多次討論如何處理系爭洗衣坊之股份買賣事宜卻無果,被告遂於112年5月11日提出要結束合夥及清算店內財物等語,原告卻不理會堅持繼續經營,亦不曾與被告核對帳冊。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有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洗衣坊。而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至系爭洗衣坊拆卸機器時,已有1台大型洗衣機與2台烘衣機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另已將所有設備寄回廠商檢查保養,初估剩餘可回收殘值約4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洗衣坊為兩造共同出資之事業,出資額各半,且以被告獨資之名義為工商登記,起初設立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及負責管理營運,原告則擔任隱名合夥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洗衣坊之商業登記設立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是系爭洗衣坊最初設立時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㈡惟系爭洗衣坊自112年4月起,有經被告同意,改由原告管理
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被告以答辯狀表述:被告同意原告返回澎湖後自112年4月1日起管理洗衣店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相符,堪認兩造間原本之隱名合夥已經合意後產生質變,原告之隱匿性質消失,而成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應認自112年4月1日起,系爭洗衣坊應成為兩造之普通合夥事業,並由兩造合意由原告擔任系爭洗衣坊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㈢再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固然陳述於112年5月11日有向原告提出要結束合夥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觀之被告之用語為:「我已於5/11主張與聲明與妳終止合夥關係並清算帳務」等語,參以然當時原告剛接手經營系爭洗衣坊不久,被告對原告之經營方式及理念亦有不同,並自112年4月間即有多次商討系爭洗衣坊之股份買賣問題等當時之磋商情境,可認兩造間爭執不斷,被告所為之「終止合夥」意思表示,應係單方提出要將整個合夥事業整體結束並進行清算之意思,換言之,係提議要解散系爭洗衣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692條第2款事由之範圍,並非單純表示要退出而由原告繼續經營或取回自己之出資,並非退夥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於發送上開訊息給原告後,原告立即回應:「你終止的合夥關係是你個人主張,目前這間店依然有我一半的份」等語,可見原告並未表示也要解散系爭洗衣坊之意思,此時系爭洗衣坊仍然存續,並未發生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解散事由。
㈣被告雖稱有於113年1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洗衣
坊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僅係在表示原告強佔系爭洗衣坊,並要求要取回系爭洗衣坊之管理權等,亦非提出解散或退夥之意思。
㈤末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時,將系爭洗衣坊內之主要洗衣
、烘衣機器設備拆除等情,兩造並未爭執,且有臉書貼文、被告之臉書留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系爭洗衣坊於是日起,縱然尚留有招牌、部分裝潢、桌椅或中華電信數據機等,也事實上無法營業,堪認兩造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
㈥從而,系爭洗衣坊之兩造合夥事業於113年10月15日即屬解散
,應行清算程序,兩造既未合意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自應由兩造任清算人,協同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迄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其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之系爭洗衣坊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判決亦未宣告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自無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