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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劉樹紅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陳俊銘

陳俊吉

陳素女陳義和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俊松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陳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榮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庭院,面積31.52平方公尺、及編號000⑵建物,面積75.21平方公尺,共計106.73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地租金行情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每月以1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返還共60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庭院,面積31.52平方公尺、及編號000⑵建物,面積75.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06.73(31.52+75.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松、陳俊銘、陳俊吉、陳素女、陳義和則以:被告

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雖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此係因被告祖父與對面門牌號碼澎湖縣○○鄉○○00號(下稱○○00號)鄰居即訴外人陳○隊(為原告配偶之母)之祖父,早年曾達成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依該協議約定之內容,係由被告祖父提供其名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交由陳○隊之祖父耕種使用,而陳○隊之祖父則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祖父興建系爭建物使用,此項互易使用之事實已持續數十年,兩造祖輩及後代均依此現狀和平使用,尤有甚者,系爭建物曾於79年間進行整修改建,改建期間陳○隊家族仍居住於○○00號,不僅知悉改建情事,且全程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更未曾主張被告有侵權或無權占有之情,此項長期容任被告家族改建並繼續使用之客觀事實,足徵雙方確有交換使用土地之協議,雙方均認被告家族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受祖父之協議而占有,自屬有權占有。再者,原告為前所有權人陳○隊之媳婦,為陳氏家族之成員,並非客觀上與系爭土地毫無關聯之第三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建物長期占有使用數十年,且與鄰地呈現互換使用之客觀外觀,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榮川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

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航空圖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51至53頁、第25頁、第33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4年12月29日澎稅房字第1140055745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24頁),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庭院,面積31.5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000⑵建物,面積75.21平方公尺,有115年1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4日澎地所測字第115010030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41頁、第243至245頁),且為被告陳俊松、陳俊銘、陳俊吉、陳素女、陳義和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榮川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陳○隊之女(亦為原告之前小姑)陳○娟到庭證

述略以:我住桃園,回來時就住在○○00號,○○○段000地號是我女兒(李○亭)的,那塊土地是我媽媽陳○隊要贈與給我,但我直接請我媽媽登記我女兒的名字,系爭土地是我前大嫂(即原告)的,土地原本也是我媽媽陳○隊的,當時我大哥信用破產,我媽媽要處理財產分配的事情,所以約108至109年就登記在前大嫂名下,000地號土地現在是空地,之前我媽媽陳○隊在那邊種花生,開始的時間我不確定,應該是從年輕開始種的,種到80幾歲,一開始我也不知道那塊不是我們的地,(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承霖律師問:剛剛你說你女兒是000地號所有權人,被告有一棟房屋門牌00號,也建築在000地號上,這部分被告是否有曾跟你討論過如何處理?)最近才有,大約是今年清明節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承霖律師問:000地號所有權人還是陳○隊時,是否有聽媽媽說過或是被告等人有向你告知有土地交換這件事嗎?)我一直都知道有土地交換這件事,但不是000地號,而是系爭土地,我阿公那個年代的事情了,都是口頭上約定,因為都是親戚,這塊給你們蓋,後面那塊就跟我們交換,我都是透過我媽媽得知,或是他們回來○○會說,一直沒有辦理登記的原因是,000地號跟000地號之間有一條巷子,被告媽媽堅持他們的範圍要到巷子,並以巷子為界線向後切齊,所以兩邊一直僵持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06至408頁)。

⒊由證人陳○娟上揭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前婆婆陳○

隊所有,陳○隊之直系祖輩與被告直系祖輩間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確有交換之約定存在,亦即陳○隊之直系祖輩願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直系祖輩名下000地號土地交換,並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付予被告直系祖輩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以此換取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協議,陳○隊亦有持續使用000地號土地耕種至80幾歲之事實,雖雙方祖輩甚至後代因故未能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而完成土地互易之法律行為,惟陳○隊之直系祖輩既已同意以換地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予被告直系祖輩,則被告直系祖輩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換地協議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⒋再查,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

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對於證人陳○娟所述陳○隊係原告婆婆,其經陳○隊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並未爭執,原告於98年1月即與陳○敏結婚,曾設籍於○○00號,此亦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000頁),依原告與陳○隊長年婆媳關係、並基於此關係受贈系爭土地,復參酌系爭建物位處○○00號正對面,此有本院115年1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27頁、第25頁),換言之,系爭建物幾有一半範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客觀上兩造家族數十年來均肉眼可見之事實,加以證人陳○娟上開「都是透過我媽媽得知,或是他們回來○○會說(指土地交換)」證述等情以觀,足徵原告對於兩造直系祖輩就交換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一節應可知情。準此,被告對陳○隊得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陳○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贈與原告時,渠等既均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數十年來均未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陳○隊家族包含原告均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再衡酌原告請求拆除面積達106.73平方公尺,拆除範圍包含系爭建物主結構,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⑵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又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庭院,面積31.52平方公尺、及編號000⑵建物,面積75.2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106.7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