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郭呂厚被 告 唐維順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聲請內容為: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被告所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8月15日,又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14日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則依擔保債權200萬元之50%計付違約金,合計160萬元未獲清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無法在112年8月15日清償被告60萬元,故被告曾將一起向被告借款540萬元之訴外人郭艷杯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被告與郭艷杯就所積欠之款項進行協商,並達成原告積欠60萬元、郭艷杯積欠540萬元,並以月息1.7%方式進行清償,待原告與郭艷杯有能力時再一併償還600萬元。然原告自113年11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告降低利息遭拒,致原告無力償還月息,惟兩造既已就原借貸契約另成立新的借貸契約,故兩造間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存在,被告已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借款經驗,明知無法向銀行申請信貸或房貸,信用狀況不佳,乃轉向被告借款,原告既向被告借款60萬元,兩造間簽立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並約定未屆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原告自應承擔上開借貸合約書所載之違約責任,原告宣稱新借貸契約是有誤的,從頭到尾都是借貸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於112年間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院尚未裁定前即撤回聲請;嗣於114年間再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則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4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物裁定、借貸合約書(兼作借據)、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11月6日澎院國非甲112司拍字第13號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號卷、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卷、114年度聲字第7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如有在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後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成立新的借貸契約,惟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述兩造曾成立協商一節為真,惟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該次協商標的為「無法於112年8月15日清償被告60萬元」之債務及郭艷杯積欠被告之540萬元,成立協商內容為「原告積欠60萬元、郭艷杯積欠540萬元,並以月息1.7%方式進行清償,待原告與郭艷杯有能力時再一併償還600萬元」,觀之該協商成立內容,顯係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債權」因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2年8月15日屆至未能清償債務而進行協商,兩造並約定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是其債務之同一性亦未更易,原告主張因與被告成立協商而與被告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兩造間有創設性之和解契約存在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已成立新的借貸契約,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執行名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