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蔡國鼎被 告 蔡素日
蔡迺堅
林蔡素璃蔡明在
蔡趙秀連
黃淑芸
黃相儒
陳秋靜
蔡國培蔡其龍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蔡發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段0000○0000號土地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段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茲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2人,如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
配,勢將導致土地零碎化而減損土地利用價值,且因土地坐落位置不同而生使用、交換價值不均之不公平情形,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因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共有人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共有人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因認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經查,共有人蔡發強(已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人為李陳○○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李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變價分割後蔡發強部分分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國鼎 4/36 2 蔡素日 3/36 3 蔡迺堅 5/63 4 林蔡素璃 1/63 5 蔡明在 1/12 6 蔡趙秀連 1/12 7 黃淑芸 3/72 8 黃相儒 3/72 9 陳秋靜 1/63 10 蔡國培 4/36 11 蔡其龍 1/6 12 蔡發強(已歿) 6/36,此部分訴訟費用由陳清和律師即蔡發強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蔡發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