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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正孝被 告 任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案主張陳正氣(已歿)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有流抵約款,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係陳正氣與被告所立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所發生債務之「10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又陳正氣於106年6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正氣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11筆土地,茲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正氣與被告間有消費性借款500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因無法舉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系爭抵押權既無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氣於103至105年間確實有陸續向被告借款390萬元,並積欠被告家中開設之尊翰堂文物館928,674元,故於105年7月22日將其名下系爭11筆土地設定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11筆土地現值雖僅100餘萬元,惟土地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好幾倍,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本不與土地價值掛勾,縱使設定高於土地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僅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契約自由約定之範疇,難認可以此推論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曾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陳桂桂、陳玉慈之被

繼承人陳正氣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貸方式向被告借款390萬元,並於103年向被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8,674元,總計積欠被告約500萬元,陳正氣為擔保上開欠款之清償,遂簽立欠款合約書、承諾書表示積欠被告500萬元,並提供系爭11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約定有流抵約款,陳正氣死亡後,原告、訴外人陳桂桂、陳玉慈均為陳正氣之繼承人,渠等並以分割繼承方式協議由原告於107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11筆土地,茲陳正氣及原告、訴外人陳桂桂、陳玉慈屆期並未償還上開欠款,故被告依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11筆土地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訴外人陳桂桂、陳玉慈應辦理系爭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後,以被告雖主張其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現金借款方式出借陳正氣390萬元及陳正氣於103年向被告購買藝品而賒欠928,674元,總計陳正氣積欠被告約500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況系爭11筆土地依其持分、面積、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價值僅為1,071,326元,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而陳正氣生前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巴金森氏病,並領取低收身障、家庭生活等政府補助金,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既遠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且陳正氣又係無相當資力之人,則衡情陳正氣並無向他人籌得500萬元巨款之可能,是被告主張陳正氣於死亡前3年因借貸及賒欠共積欠被告500萬元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故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既已就陳正氣是否向被告借款而積

欠被告金錢390萬元、購買藝品賒欠928,674元,共計約500萬元債務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揭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本於雙方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至被告雖抗辯設定高於土地價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是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契約自由約定之範疇,不能據此推論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本件係由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予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於本件訴訟就上開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是以,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系爭11筆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影響原告對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設定權 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21.39 1/4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711.56 5/12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926.01 1/12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368.12 1/12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488.53 1/12 6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16.87 1/12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605.37 1/12 8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0.63 1/12 9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 242.10 1/4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203.03 1/12 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980.03 1/12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5年澎普字第2938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2日。 ⑤登記原因:設定。 ⑥權利人:任璽。 ⑦債權額比例:全部。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0元整。 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7月21日之消費性借款。 ⑩清償日期:民國108年7月20日。 ⑪利息(率):無。 ⑫遲延利息(率):無。 ⑬違約金:無。 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⑮權利標的:所有權。 ⑯證明書字號:105澎他字第679號。 ⑰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上開抵押物之全部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 ⑱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