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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輔宣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得勝受輔助宣告之 人 呂葉春樣相 對 人 呂秋情關 係 人 呂得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輔助人A03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1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1之參子,A001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下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相對人A04為輔助人。但原輔助人A04未給付A001每月生活費,至今尚未依法院裁定履行責任,更對A001之生活起居及醫療漠不關心,嚴重失職及違反A001之最佳利益,甚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向檢警提告,所幸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A001之輔助人,以利其日後事務之處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拒絕給我存摺讓我領取A001之存款,也不交給我土地所有權狀,後來雖然有拿到存摺,但聲請人不把提款卡和印章拿給我,所以我也不能領錢,所以我把存簿交給聲請人讓他自己去領,但聲請人也不要,在家裡聲請人遇到我也會不爽就用手肘撞我,聲請人有暴力傾向。我也都有到醫院關心A001,但聲請人都是看完醫生才跟我們講,或者先到醫院看到我們沒有在才去掛號。我認為照顧A001的責任是全體兄弟姊妹,不是落入聲請人手上。我當輔助人當得很累,不想當輔助人了,要的話可以給A02擔任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A001之子,而A001前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查閱無訛。而相對人表示履行輔助人責任時受到聲請人之阻礙等情縱然屬實,然本院已於本院審理中命聲請人交出A001之提款卡(含彌封之密碼)、印章,並當下命聲請人操作ATM以確認A001帳戶內之金額,嗣後再將A001之提款卡、印章轉交給相對人時,卻遭相對人斷然拒收!本院因而只能再行交還給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參。而依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A04應協助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A001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印鑑、提款卡及金融卡」,相對人自應協助保管A001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然相對人卻明示且果斷拒絕法院對其所為之努力及協助,並已明確表示無意願再繼續擔任A001之輔助人,堪認相對人已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A001之人之輔助人,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01之子,目前與A001同住且有實際負擔照顧之責任,具備照顧A001之能力及意願,有意願擔任A001之輔助人,且於前案中,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適宜之輔助人選,關係人A02則不在適宜之人選之中,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調查官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此外,關於A001之照護,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有建議可使用長照資源,而聲請人亦有聽從建議而使用,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提出與照服員之對話紀錄可佐;關於A001財產之事項,聲請人於前案中最終仍有配合法院所為之諭知將屬於A001之財產新臺幣200萬元匯回A001之帳戶內(見本院112監宣2號卷第170、171、231至258、314頁;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314頁),且自民國113年10月至前開聲請人操作ATM之時止,A001之存款金額並未減少,此經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及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即知,是聲請人仍有一定之配合度及自制能力,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A001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本院審酌A001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不足,並參諸過往財產管理情況、財產數額暨其日常所需數額,並考量兩造及其他手足間尚有其他不信任情形,為使聲請人完善行使輔助人職務,併命聲請人仍應遵守前案中所命輔助人應遵守之事項,俾保護A001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使監督,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均軒附表:輔助人A03應遵守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A001之平日生活、日常基本醫療照顧由A03處理,A03得安排A001之實際照護地點(即不限於澎湖地區,但不得為國外地區),但必須得A001之同意始得帶離澎湖之原住所,並將實際地點如實告知A04、A02及其他手足。A03亦應與A04、A02及其他手足間保持暢通聯繫,且不得拒絕A001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A03就A001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A04或A02之同意後使用;若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A04或A02報告並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三、前項A001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漲為4萬5,000元。

四、A03應於每3個月製作A001之收入、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A001之其他子女查詢。

五、A03應保留A001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A001之其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A03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A03不得拒絕。

六、A001之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A03應與A

04、A02及其他手足協商支付A001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A001其他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處分A001之不動產。

七、A001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A03或其他親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自A001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須受到第二、三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八、A03應協助管理A001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印鑑、提款卡及金融卡。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