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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信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董桂珠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月18日舉行之澎湖縣望安鄉第22屆花嶼村村長補選選舉公告當選人被告董桂珠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第22屆村長王○○於民國113年11月2日逝世,因任期尚餘2年多,澎湖縣選舉委員會訂於114年1月18日辦理補選投開票作業。被告係澎湖縣望安鄉第22屆花嶼村村長補選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詎其為當選花嶼村村長,竟與訴外人董○○、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支持被告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董○○表示:望安鄉公所於114年1月18日投票日當天上午將有馬公至花嶼之包船,請託董○○向親人請求投票支持被告,並言明選舉期間不能拿錢,等選完改天再給等語,嗣董○○再依被告之請求,向訴外人即其姐董○○、其弟董○○、其外甥王○○、友人陳○○及陳○○等人請託投票支持被告。嗣114年1月18日本次選舉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選後數日,董○○與被告計算、討論相關選民返回花嶼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被告並於某日下午,在澎湖縣望安鄉花嶼村天湖宮內,以一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付現金共7萬8,000元(共13票)予董○○。嗣董○○於114年2月1日某日,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轉交6萬元賄款予陳○○,委由陳○○將上開賄款交付其姐即有投標權之人董○○(含董○○之子王○○,共2票)、其兄董○○(含董○○之子董○○及董○○,共3票)、其弟董○○(含其女董○○共2票)、其外甥王○○、無投票權之人董○○(董○○之女顏○○及顏○○為有投票權人,共2票)等人(共10票),董○○同時交付現金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陳○○,董○○另於114年1月18日投票日後約一星期,在有投票權人陳○○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另於114年2月初某日,交付現金6,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人陳○○,以作為渠等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嗣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董○○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對象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賄賂,原應交付董○○之1萬2,000元賄款則尚未實際交付。被告上開賄選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賄選犯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為114年1月18日舉行之澎湖縣望安鄉第22屆花嶼村村長

補選候選人,並於114年1月25日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當選,有選委會114年1月25日澎選一字第1143150020號公告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民參字第1號卷可稽。

㈡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之本院收文戳),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60日之除斥期間,起訴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事實,經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9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論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賄選犯行已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調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董○○、陳○○、董○○、王○○、陳○○ 、董○○、董○○、董○○、王○○於該案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賄款可佐,此有調詢、偵查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依上開事證,已為明確,足認屬實。

六、綜上,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付內容 備註 1 114年2月初某日 董○○位於澎湖縣○○市○○里○○街000巷00號住處 董○○ 現金1萬8,000元 董○○尚未將賄款轉交兒子董○○、董○○。 2 114年2月初某日 西文城隍廟附近之公園 董○○ 現金1萬2,000元 董○○尚未轉交上開款項予女兒顏○○及顏○○。 3 114年2月2日傍晚6、7時 董○○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 董○○ 現金1萬2,000元 董○○於114年2月3號將另外之6,000元交付王○○,並告知即投票支持董桂珠之錢。 4 114年2月2日後數天 馬公市西文城隍廟後方小公園 王○○ 陳○○請王○○隔日前往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由不知情之友人即謝姓店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王○○ 共計交付4萬8,000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