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王佩泓被 告 許興揮
呂侑軒林長安郭山水莊心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15號第一次發回,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10月23日、114年10月27日、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心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林長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3,500元;㈡被告許興揮應給付原告2,366,750元;㈢被告呂侑軒應給付原告1,818,750元;㈣被告郭山水應給付原告23,242,000元;㈤被告莊心羽應給付原告2,366,750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長安:當時原告被池東國小解聘之流程合法,澎湖縣
政府教育處之行政流程也是合法。原告對我的刑事指控也都不實,我也沒有因此被懲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興揮:原告起訴狀所列的函文是關於聘僱職務代理人
的,原告曾任本縣國小教師,該函文與原告無關,原告有誤解。又原告並無得為強制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而公保、健保是在所屬學校辦理加退保,並不是澎湖縣政府的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呂侑軒:我經手過的案件是原告在池東國小的時期,當
時是有依據相關法規去學校調查,調查前也有通知當事人等語,行政流程應無不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郭山水:請原告補正執行名義原告都沒有補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莊心羽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具狀答辯略以:原告均逾
期未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強制執行均於法無據,被告未有任何違法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解聘其教師職位、瀆職及違法不辦理強制執行等情,均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均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其說,且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函調澎湖縣教師專業審查委員之相關資料,亦未見有何違法情形,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遭刑事處罰或行政懲處等之不法情形,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述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然具狀表明有很多證人如澎湖縣政府相關公務人員、本院志工、國內公私立大學教授、本縣縣內之國中小某些師長及某些律師及檢察官等(所提之證人名單過多,爰不一一詳載)知悉被告有違法之情形,然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並沒有要全部聲請傳喚,只是表示這些人知道這些事情,請法院斟酌是否傳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爰認該等人員尚與本案無關,無須調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件:原告提出之5份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