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佩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興揮、呂侑軒、林長安、郭山水及莊心羽等5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82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27,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6,8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