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彩雲
黃彩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 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被 告 黃亞雯
黃亞婷黃文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癸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癸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配偶及長男黃國楨早死,原告均為黃癸酉之子女、被告均為黃癸酉之孫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黃癸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癸酉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至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全部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如附件所示等語,並聲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以下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分配方式及價額。
㈡同意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以本院最後函查之結果分配。
㈢同意原告主張追加附表一編號10之原告於108年7月22日解除
黃癸酉臺灣銀行定存後所遺餘額新臺幣(下同)87,000元為遺產。
㈣黃癸酉之遺產應再追加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領黃癸酉郵局
存款1,100,000元全額,而非原告主張之現存餘款1,059,690元。
㈤同意遺產中要扣除給與原告代墊黃癸酉生前之醫療費、生活費、照顧人交通住宿等照護費共923,318元。
㈥遺產中應扣除被告代墊之遺囑公證費、牌位費、喪葬費及處
理喪葬事務而花費之交通費合計589,01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癸酉於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之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黃癸酉之繼承人、被告為黃癸酉之代位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亦無爭執,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屬實,故原告請求分割黃癸酉所遺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黃癸酉所遺遺產應再追加附表一編號12之餘額1,059,690元:
兩造固就黃癸酉之遺產應再計入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領黃癸酉郵局之存款金額若干有爭執,惟原告黃彩霞於112年8月25日提領黃癸酉之郵局存款1,100,000元後,確實有立即透過黃彩霞配偶談遠耀於同年9月1日匯款40,280元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合計40,310元給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業經黃彩霞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而黃癸酉自108年間即入住四季常照至死亡為止等情,兩造並未予以爭執,則前開匯入40,310元給四季常照之款項,自應屬黃癸酉之照護費,不應計入遺產,則黃彩霞於112年8月25日提領黃癸酉之郵局存款1,100,000元,於扣除40,310元後之餘額即1,059,690元始應計入遺產進行分配。
㈢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再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有為黃癸酉墊付生前之醫療費、生活費、照顧人交通住宿等照護費共923,318元等情,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2頁),從而,原告主張黃癸酉之遺產應先扣還此部分費用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可採。
㈣被告主張其等另行墊付黃癸酉之遺囑公證費、牌位費、喪葬
費及處理喪葬事務而花費之交通費合計589,011元,應自遺產中扣償等語,經原告爭執該等費用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是否有據?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支付遺囑公證費1,000元、牌位費478,000元、處
理祭祀25,200元、合爐法會52,000元與處理喪葬而花費之交通費用32,811元,合計589,011元,並提出公證費收據、匯款申請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轉讓登記表、牌位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訂購單、祭祀表、估價單及機票購票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1、331至345頁、419至445)為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支付該等費用,且此金額若再加計原告曾於訴訟前階段主張為黃癸酉在澎湖地區辦理之喪葬費用261,900元(原告此部分支出因有獲得補助而於本訴訟不主張扣除),合計為850,911元,並未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扣除額100萬元,足認一般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且被告上開支出亦未有重大偏離喪葬費用之行情存在,均應認為合理及必要,爰全數認列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28,831,709元,扣除前開原告
墊付之黃癸酉照護費923,318元、被告支付之喪葬費589,011元,餘額為27,319,380元,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黃彩雲、黃彩霞各應分得價值9,106,460元;黃亞雯、黃亞婷、黃文顥各應分得價值3,035,487、3,035,487、3,035,486元(因無法整除,爰調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需進位之餘額)之遺產,並考量兩造已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配方式及價額達成共識,及所追加之遺產原係由何人實際掌管、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房分比例、兩造之關係、利益及公平,暨前述應扣除之費用、不動產部分按照兩造間之分配共識結果,被告房分已分得價值8,073,700元之不動產、被告間並未要求彼此互相找補等一切因素,認系爭遺產採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癸酉之遺產範圍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335,000元 黃文顥取得全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10,600元 原告各取得1/2 3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45,000元 原告各取得1/2 4 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無建號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2,241,700元 原告各取得1/2 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 2,974,700元 原告各取得1/2 6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 1,513,000元 原告各取得1/2 7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264,700元 黃文顥取得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 474,000元 被告各取得1/3 9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存款 244,256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各分得1/2 10 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從黃癸酉臺灣銀行帳戶解除定存1,000,000元並用於黃癸酉費用之現存餘額 87,000元 由原告各分得1/2 11 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 9,277,325元 及其孳息 優先清償被告墊付之喪葬費589,011元,再將餘額分配黃亞雯、黃亞婷各516,380元後,餘額由原告各分得1/2 12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領黃癸酉郵局存款1,100,000元之現存餘款 1,059,690元 優先清償原告墊付之黃癸酉照護費923,318元後,餘額由原告各分得1/2 13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124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各分得1/2 14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262,454元 及其孳息 由原告各分得1/2 15 凱基人壽保險金(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 保險金額 200,000元 由原告各分得1/2 16 四季照養中心退還之保證金 42,160元 由原告各分得1/2 備註 合計: 28,831,709元 以上之存款部分,若有本判決後續所新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彩雲 3分之1 2 黃彩霞 3分之1 3 黃亞雯 9分之1 4 黃亞婷 9分之1 5 黃文顥 9分之1附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