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麗情被 告 吳祐陞
吳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萬165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陞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金虎國際」、「鴻海國際」等詐騙集團合作,並指揮被告吳崇維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1時39分、114年2月25日10時20分、114年3月13日15時18分,各向原告騙得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550萬元及690萬1654元,總計2260萬1654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祐陞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能力有限,無法全數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崇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9、4274、4782、4931、4932、4933、4972、4973、5601、5674、5754、6048、6049、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吳祐陞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崇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萬1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