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周柏雅相 對 人 蔡維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重度肢體障礙及失智症,身心功能顯著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澎湖縣湖西鄉,但聲請人已於聲請狀明確表示: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3日經聲請人協助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後續照護至今等語,且相對人亦曾透過法扶律師對相對人之子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受理(案號: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3號),於該案即表示自111年8月3日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參以相對人近2年所有之健保就醫及住院情形均是在高雄市,此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已長期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應在高雄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