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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馬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被上訴人明知伊罹患老人癡呆症,對事實判斷能力受限於短期記憶障礙,會呈現時序混亂、偽記憶等情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竟於民國113年10月與伊約定(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購買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畢車輛過戶程序,惟伊實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系爭契約係伊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當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3年10月中旬約定由伊以55,000元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13年10月14日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畢過戶程序,上訴人已於過戶當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伊則於翌(15)日開立55,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顯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系爭車輛價值遠高於55,000元,系爭契約有民法第74條、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又兩造雖曾一同前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然當日是由被上訴人主導全程,上訴人不知兩造係在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在協助上訴人申請殘障停車位,本件依民法第88、89條應得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契約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並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兩造於本院均未就此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就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前開規定引用之,不予贅述。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訴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補充如上述,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其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全然未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或第247條之1為主張,核屬第二審所提新攻擊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於原審表明其前開主張所本於之事實,原審自無從相關闡明或調查,上訴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馬簡字第87號原 告 甲○○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被 告 乙○○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之ZP-7972自用小貨車(下爭系爭車輛)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被告明知原告長期罹患阿茲海默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現年69歲,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有老人癡呆症、精神錯亂,且對事實判斷能力受限於短期記憶障礙,會呈現時序混亂、偽記憶等情況,而老人癡呆會隨時間呈現不可逆的退化,導致認知、智力功能、日常事務能力和社交技能持續喪失,最終需要他人幫助,足見上開疾病確實影響原告致無法正常思考問題。原告於113年10月間發病時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出售予被告,事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已不在車庫內,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被告明知原告之病情,望被告體諒原告當時病發誤事,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13年10月中,原告來我店裡說他要退休了,他沒有使用了,要賣系爭車輛,並帶我去車庫看車,我就看了外觀跟行照,行照上寫是92年出場的車,然後我就先回去店裡。隔兩天,原告又來問我考慮的如何,我試開後隔一、二天跟原告出價5萬元,但原告覺得太便宜,所以我又加價到5萬5千元,原告允諾。後來在113年10月14日我們相約到我公司,並雙方攜帶證件至監理站辦理過戶,辦好後我要支付錢,但銀行已關門,所以我便開隔天即113年10月15日之支票給原告作為對價,當時我們銀貨兩訖,結果到了今年6月,原告竟跑來我公司叫我賣回去給他。另外,原告在起訴狀說他精神有問題,但我根本不知道,我又不是他什麼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時已成年,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原告主張自己於為上開行為時,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自己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老人癡呆症已達影

響判斷能力之程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4年3月15日及114年4月14日藥袋、鑑定日期為113年1月26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老人失智症俗稱老人癡呆,為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其臨床症狀、程度與惡化速度均因人而異,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非立即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係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推移而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原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有罹患阿茲海默症輕度至中度嚴重癡呆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參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後,旋即於隔日至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該支票並請求付款,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是難認原告與被告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已陷於民法第75條後段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無法證明其於113年10月14日出售系爭車輛當時之身心狀況及行為能力,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僅不斷表示我有賣車的目的嗎,我有缺5萬5千元嗎,請被告提出我要賣這台車子的情理法及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並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