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文祥被 上訴 人 李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改善居家環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至一中鋁門窗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程詢問訂作住宅之水電、防水、泥工、門窗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渠等2人同意承包並初估工程總價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先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兩造及呂○程又分別於114年4月12日、同月21日洽談系爭工程而均簽立書面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5萬元,被上訴人遂再於114年4月21日、5月8日、5月15日各付工程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惟上訴人及呂○程嗣僅施作打石部分價額1萬2千元及鋁門窗外框部分價額6萬元等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乃邀同上訴人及呂○程於114年5月24日前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協調,經上訴人及呂○程當場以書面切結願於114年6月10日前完工,惟仍未見履行,被上訴人再三催促上訴人及呂○程施工未果,不得已而於114年6、7月間另找訴外人陳○宇接手完成鋁門窗部分及他人接手完成其餘工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45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上訴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呂○程統包,上開工程款全由呂○程收受花用,上訴人係向呂○程分包鋁門窗部分,而上訴人雖僅施作部分鋁門窗外框,但所餘鋁門窗工程嗣由陳○宇代為完成,上訴人自無須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10日、同月12日、同月21日均與上訴人及呂○程商議包含水電、防水、泥工、門窗等項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75萬元,且分別於114年4月12日、同月21日各簽立書面契約1紙,被上訴人另於114年5月24日邀同上訴人及呂○程至警局協調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及呂○程當場以書面切結願於114年6月10日前完工,嗣上訴人及呂○程僅施作打石部分價額1萬2千元及鋁門窗外框部分價額6萬元,其餘工程屢經被上訴人催促完成未果,被上訴人再於114年6、7月間另找陳○宇接手完成鋁門窗部分及他人接手完成其餘工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契約、切結書、施工照片、委託陳○宇等他人施工之合約書、滙款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21、35、29-33、23-27、45-67頁),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17-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14年4月11日、4月21日、5月8日、5月15日滙付系爭工程款各2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內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滙款單據、上訴人馬公中華路郵局存簿封面為證(原審卷第37-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則參諸上訴人先後4次始終偕同呂○程與被上訴人洽談、商議系爭工程項目、價款或協調完工日期,且就包含水電、防水、泥工、門窗等項之系爭工程於114年4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 而於甲方(承攬人)簽章欄位內簽名,此有該書面契約 可稽,復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收受系爭工程款項等情,足認上訴人係與呂○程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並收受上開工程款,自應負承攬人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呂○程統包,呂○程再將其中鋁門窗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呂○程之切結書1紙(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非可採。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此之所設乃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履次催促上訴人及呂○程完工未果,而於114年6、7月間另找陳○宇接手完成鋁門窗部分及他人接手完成其餘工程,有如上述,可認被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及呂○程遲未履約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改請他人接手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及呂○程已施作打石部分價額1萬2千元及鋁門窗外框部分價額6萬元,亦有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以上訴人及呂○程上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共計7萬2千元折抵其已受領之工程款45萬元予以計算,本件上訴人及呂○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之系爭工程款項即為37萬8千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另找陳○宇自行施作鋁門窗,此部分施作已與原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無涉,上訴人辯稱鋁門窗部分係由陳○宇代其履約完成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