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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辛進智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無效事件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確認協議無效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5年1月2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請求人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當庭表示「不會、亦不同意提供任何身分證件或相關資料予相對人」,惟系爭和解筆錄卻記載「原告應提供身份證正本、印鑑及相關資料予被告」,此記載與請求人當庭之真實意思表示顯然不符,非文字瑕疵,而係對請求人主要給付義務內容之重大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請求人之意思表示,顯係因記載錯誤及程序引導,致與請求人內心真意不一致,已符合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要件,爰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請求人與相對人林姿妤、陳沛琳、訴外人辛○忠、辛○禮、辛○

信、辛○雯、林○忠、林○微及林○宇共有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林姿妤、陳沛琳於113年2月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人謝榮懷,因買賣補充契約載明賣方需負擔清除地上物之費用,請求人不願負擔清除費用遂提起確認協議無效訴訟。嗣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辦論期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俞○軒(下以姓名稱之)陳稱不願意負擔地上物拆除費用及訴訟費用,相對人陳沛琳表示若請求人願意配合完成過戶,其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俞○軒復稱如果有附加條件,伊覺得誠意不夠,相對人陳沛琳復表示若請求人配合過戶完成,其願意給付請求人新臺幣208,000元,嗣兩造再經調商,並經本院之勸諭,最終成立系爭和解,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一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文件,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之土地,僅須出賣共有人之文件,惟相對人前曾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請求人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異議,且業已提起確認協議無效訴訟,因而遭澎湖地政事務所駁回(見114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143頁)。而和解乃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何讓步及其讓步空間為何,為和解雙方當事人各自衡酌取捨之考量範圍。依兩造前述協商過程可知,系爭和解之內容,對請求人而言,較其自行提出之條件為佳,對相對人而言,鑑於系爭土地出售迄今已逾1年,且前次申請移轉遭駁回,為使系爭土地順利完成移轉登記,由請求人提供身份證等相關文件,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和解內容為兩造所自行商討及確認,且有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律師在場,復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則兩造於互相讓步下成立系爭和解,自足認請求人對系爭和解內容已充分瞭解,其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可言,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與其真意不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和解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3-17